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衡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、湖南XX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凌婧|时间:2022年04月20日|183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衡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、湖南XX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

上诉人(原审被告):衡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。

法定代表人:刘XX,该公司董事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肖X,湖南XX律师。

被上诉人(原审原告):湖南XX公司。

法定代表人:贺XX,该公司执行董事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谭XX,该公司监事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XX,湖南XX律师。

原审被告:曹XX。

原审被告:刘XX。

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:凌婧,湖南XX律师。

上诉人衡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某公司)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(以下简称某公司),原审被告曹XX、刘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(2021)湘048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某公司上诉请求:撤销原判,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,本案一、二审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。事实和理由:一、原审程序违法。原审未依法向曹XX、刘XX送达传票,缺席审理本案,程序不当。二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。原审将案涉工程总量下浮20%无事实和法律依据。案涉装饰工程延误系因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所致,某公司在本案没有违约,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三、原审适用法律不当。某公司是独立法人,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责任,曹XX、刘XX作为公司股东,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。

某公司辩称,原审程序合法,事实认定正确,判决结果并无不当。曹XX、刘XX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,其作为公司股东应知晓该公司已签收了传票,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。某公司事实上已多支付了工程款,某公司未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组织施工,经X公司多次催促后仍然停工,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期交付,已严重违约,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综上,请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曹XX、刘XX述称,原审程序严重违法。原审未按法定程序向其送达传票,判决文书以公告方式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。曹XX、刘XX只是某公司的股东,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。

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1.判令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;2.判令某公司返还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684000元;3.判令某公司、曹XX、刘XX赔偿某公司租金损失716926元,2020年7月之后的租金按950元/天继续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;4.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;5.判令曹XX、刘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
一审法院认定事实:2018年8月21日,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,合同约定某公司将常宁XX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,工程承包方式为:包工包料,总价大包干,工程包干总价为124XXXX0000元,工程施工期限为150天。合同签订后至2020年7月某公司累计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。2019年8月27日,双方签订《装修补充协议》,约定某公司须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工,达到维也纳总部验收标准,某公司按工程量进度付款。如某公司未按期完成,某公司自愿按每天2万元计算损失给某公司,如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,自愿按月利率3分计算损失给某公司。2020年8月,案涉工程停工至今。曹XX、刘XX系某公司股东,其中曹XX持股96%,刘XX持股4%。2018年8月21日后,曹XX、刘XX多次从某公司账户将公司资金转移至自己名下。本案受理后,该院依某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湖南XX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和某公司的租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。2021年6月17日,湖南XX公司作出兴泰(2021)基鉴字073号《司法鉴定意见书》,鉴定结论为:1.案涉工程总造价XXX.36元;2.麻将房整改部分总造价162512.05元;3.某公司租金损失总价710619.26元。2021年7月23日,湖南XX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:1.兴泰(2021)基鉴字073号报告中工程的计价单价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《维也纳酒店常宁店装饰工程清单表》及《工程项目汇总表》进行计算的;2.《维也纳酒店常宁店装饰工程清单表》及《工程项目汇总表》预算价为154XXXX1673.57元,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24XXXX0000元,与预算价比较下浮率为20%,073号鉴定报告鉴定项目已完成工程量XXX.36元,如按该下浮率20%计算,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XXX.48元;3.该下浮率是根据清单预算价跟合同总价计算得出,最终由法院裁定;4.对施工方购买未施工的材料部分,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19日会同当事人双方及法院工作人员,对现场遗留数量进行了清点,双方均签字认可,未施工材料价格为298244.94元;5.对遗留现场的材料,某公司方提出以下问题:①墙面大理石颜色不对;②水泥全部变质。该部分属于质量问题,不属于造价鉴定范围,最终由法院裁定。

一审法院认为,某公司、某公司签订的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《装修补充协议》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法规规定,合法有效。至2020年7月,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XXX元,但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相应的工程量,并于2020年8月停工至今,构成违约,致使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,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,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,并可以要求某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和赔偿损失。湖南XX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意见称:兴泰(2021)基鉴字073号报告中工程的计价单价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《维也纳酒店常宁店装饰工程清单表》《工程项目汇总表》进行计算的,而《维也纳酒店常宁店装饰工程清单表》《工程项目汇总表》预算价为154XXXX1673.57元,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24XXXX0000元,与预算价比较下浮率为20%,则073号鉴定报告中已完成工程量XXX.36元亦应按下浮率20%计算,故该院认定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XXX.48元。麻将房整改部分总造价按鉴定机构意见认定为162512.05元,二项相加某公司共完成的工程量为XXX.53元。关于某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价款问题,鉴定机构认为,某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价格为298244.94元,但某公司向鉴定机构提出墙面大理石颜色不对和水泥全部变质,该院认为,墙面大理石颜色问题属质量问题,未经相关机构鉴定,该院无法判断墙面大理石是否能够继续使用。但水泥长期堆放按常识判断会引起水泥固化,不能再继续使用,故对水泥的价款应从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材料款中予以核减,核减后的遗留材料价款为292832.94元(298244.94元-5412元)。现场遗留材料由某公司接管,故某公司应返还某公司的工程款为229127.53元(XXX元-XXX.53元-292832.94元)。某公司未按期完工将工程交付某公司使用,给某公司造成租金损失,其租金数额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计18个月为710619.26元,但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,某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,故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不宜由某公司赔偿,某公司赔偿的租金应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,至2020年6月30日为276351.9元(710619.26元÷18个月×7个月),后续租金按某公司诉请950元/天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。曹XX、刘XX系某公司股东,多次从某公司账户将公司资金转移至自己名下,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,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,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,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四条第四项、第九十七条、第九十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,判决:一、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;二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公司工程款229127.53元;三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租金损失276351.9元(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,后续租金按950元/天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);四、曹XX、刘XX对本判决第二、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案件受理费23723元,由某公司负担18054元,某公司、曹XX、刘XX负担5669元。鉴定费80000元,由某公司、曹XX、刘XX负担。

本院二审期间,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。经审理查明,曹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。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关于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。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造价不应下浮20%。本院认为,某公司与某公司在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》2.1合同价款条款中约定该合同工程不含税大包干造价为124XXXX0000元,结合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六中的《双方定标协议》载明的内容分析,该条款中约定的大包干造价124XXXX0000元系按某公司的预算投标价154XXXX1673.57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预算价80%作为成交价,即案涉合同总价与预算比较下浮率为20%。湖南XX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依据的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中的《维也纳酒店常宁店装饰工程清单表》《工程项目汇总表》,出具的预算价为154XXXX1673.57元,原审在认定案涉已完工工程造价时亦下浮20%,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不应下浮20%的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采纳。经一审法院核定某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XXX.53元,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归某公司接管的材料价款为292832.94元,某公司已付某公司工程款累计XXX元,原审认定某公司应返还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229127.53元(XXX元-XXX.53元-292832.94元),并无不当。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停工系因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,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,根据某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以及案涉工程实际进度等情况综合分析,原审认定某公司于2020年8月停工至今,已构成违约,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,并无不当。对于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,根据双方签订的《装修补充协议》关于“如某公司未按期完成,自愿按每天2万元计算损失给某公司”的约定,原审按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的租金标准950元/天酌定某公司承担相应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。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租金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采纳。

关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。某公司还提出一审未向曹XX、刘XX送达传票,程序违法,且曹XX、刘XX系某公司股东,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。本院认为,曹XX、刘XX未提出上诉,上述问题不是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,本院不予处理。

综上所述,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六条、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3元,由上诉人衡阳市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。

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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